公安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上传时间:2018-09-30 11:08     访问人数:108    

为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 责任追究的对象

第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主要对象为党委委员、各室、所、队的领导班子和党员干部。

第二条 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领导班子和党员干部,要严肃查处,追究党纪政纪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条  属于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造成损失或负面影响的,追究领导班子的责任,属于主要领导责任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分管领导在其分管的工作职责范围内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

二、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四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敷衍塞责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决议采取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故意拖延、拒绝等方式和手段拒不办理的;

(二) 授意、指使、强令下属阻扰、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

(四) 不按规定落实党政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

(五) 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的;

(六) 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 对本地区、本单位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及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扰如实报告或不按时报告、请示的;

(八) 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群众反映强烈的。

第五条   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性事件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

(一) 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以及有关规定,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加重农民负担,造成恶性案件的;

(二)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因违反规定,工作不力,管理不严,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的,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

(四)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认真执行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危害的;

(六)工作中管理不力,执法不严,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在重大活动中由于工作上的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由于工作失管而发生下列行为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和包庇、纵容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他们财务的;

(三)由于疏忽教育,管理松懈,导致下级单位和部门主要责任人严重违纪违法的。

第七条 有违反下列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行为,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应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班子成员意见,有个人或少数人决定致使决策失误的;

(二)班子成员不遵守、不执行集体的决定,或未能按照集体决定的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使工作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 领导班子不能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班子长期闹不团结,使党风廉政建设及各项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的;

第八条 有下列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行为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二)  单位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

(三)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务、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

(四)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五)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六)单位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单位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九)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十)单位负责人、民警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们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九条 有下列危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国家和自治区、通辽市、本市关于改善投资环境招商引资的政策和规定不执行,变相不执行,借故不落实,或者抵制和反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项不受理、不作为或者借故不告之、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期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四)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五)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损害投资环境的;

(六)违反规定借用企业汽车、通信工具等财物的;

(七)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接受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吃请的。

第十条 有下列不正之风且治理不力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本部门不正之风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的;

(二)纪律松弛、作风涣散、办事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不高,甚至吃拿卡要、群众强烈不满,造成群众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恶劣的;

(三)对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不认真解决,故意推诿,造成强烈不满的;

(四)工作职责履行不到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力的;

(五)由于工作不力,致使管辖区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行政监督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纪律处分是指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是指通报批评、诫勉谈话、降职、调离、免职、责令辞职等。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