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具体考核评价工作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或通报。
第十五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系统梳理企业群众反映的问题,对个性问题及时反馈相关地区整改,对共性问题协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优化建议,推动各地区各部门以评促改、补齐短板。
第十六条 年度营商环境评估应当形成盟市排名和旗县(市、区)排名,注重总结各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先进经验和创新实践,形成营商环境优秀典型案例予以复制推广,合理引导更多的地区以评促优、改革创新。注重发挥评估的引导和督促作用,务求实效。
第十七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以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最佳标杆、最佳案例、最优指标为前沿对标,深入分析自治区的差距不足,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对标先进水平,研究谋划实现跨越提升。
第十八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参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工作。盟市及以下人民政府不再开展营商环境评估(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营商环境评估相关经费纳入自治区本级预算统筹保障。
第二十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专业团队和组织实施能力,能够确保评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借评估数据牟利。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参评盟市承接评价咨询、培训、课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各类政府采购项目。各盟市、旗县(市、区)不得向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各项指标责任部门共同做好营商环境评估的培训指导工作,加强数字化营商环境建设,建立营商环境监测、评估数字化平台,提高评估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采取新闻发布会、开设媒体专栏等形式,大力宣传营商环境建设典型经验和工作成效,营造全社会关注、参与和支持营商环境优化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四条 参与自治区评估工作的所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均须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未经公开发布的相关评估数据或发布相关信息;各地区要树立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的权威意识,对其他各类机构组织开展的评估评价、研究成果等,不得作为自治区年度营商环境评估的结果进行应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