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务、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确保有序推进党务、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机关党务、政务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依照《保密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党务、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防止保密审查与党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党务、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中心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五条 党务、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务、政务信息产生或提供部门的经办人员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党务、政务信息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三)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六条 对拟公开党务、政务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下列党务、政务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八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下列情形的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五)不属于国家秘密,但不宜对外公开的内部信息,如会议纪要、备忘录,酝酿、讨论、审议过程中的信息等,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或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
(六)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党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信息产生的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保密部门依法对党务、政务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党务、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支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