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上传时间:2018-10-30 13:28     访问人数:125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暂行办法》制定,目的是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和推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落实。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颁布的职业标准和鉴定程序,面向社会,对已经就业或有就业需求的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资格鉴定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二章 鉴定所的设立与变更

    第三条 申请设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相关的基础设备、检测仪器;

    (三)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一定数量的考评员;

    (四)需配备用于职业技能鉴定管理的计算机和至少一名计算机操作员;

    (五)有独立的财务账户和相关的管理制度;

    (六)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并配置相应的办公设备。

    第四条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申报审批程序:

    (一)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部门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治区各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其委托,接受当地企事业单位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申请材料,代行其职责。

    (二)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正式行文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驻呼和浩特地区的自治区属、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申请材料。

    (三)各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单位报齐的申报材料后,根据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公开竞争、择优设点的原则进行审查,30日内作出是否进一步实地考察的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

    第五条 申办鉴定所的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要包括下列要件:

    (一)申办单位要求设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的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

    1、新申请的单位应介绍单位性质、目前状况、主要职能或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同时应写清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主要服务对象以及初步规划、发展设想等可行性说明;

    2、原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到期申请继续承建鉴定所的,应填写《_____年度开展鉴定工作情况登记表》,总结近两年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情况,写清机构、职能有无变化和要求继续承担鉴定的意愿;

    (二)《内蒙古自治区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审批登记表》一式3份;

    (三)申办单位的法人资格复印件及其他资格证明文件1份;

    (四)拟担任鉴定所管理、技术、考评人员的资历简介和相应的资格证明文件1份。

    第六条 对于审查后拟设立的鉴定所,劳动保障厅会同内蒙古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申办单位的申办条件和资格进行实地考察和其他进一步的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文件正式批准。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须到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手续,领取《内蒙古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国家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八条 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所有效期一般为两年,到期后仍要求继续承担鉴定任务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鉴定所要改变名称和鉴定工种,需按原审批程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鉴定所改变地址、电话、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的,应到原办理许可证的机关备案并更改许可证有关内容。

    第十条 鉴定所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如果申请增加鉴定工种范围,只需填写《内蒙古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所增加鉴定工种审批表》,按批准程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可。

第三章 鉴定所职责和鉴定工作规程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是代表国家对劳动者技能进行鉴定的具体执行机构,除了要为鉴定考核工作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鉴定考核场地、设备、检测手段外,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文件要求,在本单位相关生源和所在社区范围内开展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宣传和政策法规咨询工作。制定年度职业技能鉴定计划。

    (二)受理本单位相关生源和所在社区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申请,对申报者进行资格审查,经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后,核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准考证》。

    (三)在已取得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级别的考评员组成专业考评小组报鉴定指导中心核准,或接受鉴定指导中心派出的考评员组成专业考评小组,并组织参加鉴定的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四)对考评组工作做出评价,汇总鉴定考核成绩,向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鉴定结果,并负责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发给鉴定合格人员。

    (五)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有关规定和工作流程,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监督检查。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六)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不正当要求。

    第十二条 鉴定所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第十三条 鉴定所应在考场及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鉴定流程图》、《考场规则》、《考评员守则》、《实操考试考生须知》。

    第十四条 鉴定所从事鉴定工作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鉴定所的财务工作须有专人负责。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程:

    鉴定所应于鉴定十日前将考评组名单报市指导中心核准备案。鉴定所对因故不能参加考评工作的考评员应做好记录,并将更换的考评员名单报市鉴定指导中心核准备案。

    鉴定所应于鉴定开始前完成考场布置、设备检测和物料制备等考前准备工作。

    鉴定所应于鉴定当日到市鉴定指导中心提取试卷。试卷袋的拆封必须有鉴定所负责人在场。

    鉴定所应于开考前组织考评组熟悉当次鉴定试题评分细则,并对考评工作作具体分工。

    鉴定所应于鉴定当日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鉴定所对首席考评员的统分结果要进行认真校对,并在统分表上加盖公章,密封考试成绩,于当日将考试成绩统分表和评分表报盟(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鉴定所每次组织鉴定考核应主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聘派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的督导,对于考核现场情况和实操考核现场评分结果,都必须经到场督导员的签字认可。

    因测量、检测等原因,鉴定当日不能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的,鉴定所应密封并妥善保管好考试工件和试卷。

    鉴定所无权擅自更改考试成绩,鉴定所有权拒绝任何人或单位更改考试成绩的要求。

    如因笔误、计算错误或检测错误等原因,评分表上的成绩需要更改时,更改之处应有考评员签名;统分表上有更改之处应由首席考评员签名,并由鉴定所盖章。

    鉴定所应做好试卷的回收工作,全部试卷应装回试卷袋密封送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不得向外泄漏。

    鉴定所在完成评分工作后,凡有可能保存考试工件的,应妥善保存好考试工件以备复查,工件的保存期为三个月。

    鉴定所应将各批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名单、考场安排表、考场记录表、考评员安排表存档。

    自鉴定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鉴定所应按办证程序到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辖区内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的日常管理和年审。对于年审不合格的鉴定所(站)暂扣鉴定许可证,临时取消其组织开展鉴定考核的资格,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吊销其鉴定许可证,撤销该鉴定所。

    第十七条 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鉴定所的办公场地、考核场地、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二)各种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三)鉴定所人员配置情况;

    (四)鉴定所的考务管理及计算机考务管理系统使用情况;

    (五)鉴定收费情况;

    (六)鉴定工作纪律遵守情况。

    第十八条 鉴定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由鉴定指导中心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或部分工种鉴定资格:

    (一)鉴定所的考核场地、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明显落后,人员素质低下,已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

    (二)鉴定所管理严重混乱,多次出现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或擅自更改成绩的;

    (三)鉴定所多次出现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

    (四)鉴定所不按规定保存好考生工件,多次造成考生成绩无法复查的;

    (五)鉴定所将鉴定许可证和标牌出租或转让给他人;

    (六)逃避劳动保障部门派出的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员的监督、用虚假成绩冒领证书、违反规定异地鉴定以及未经批准超出允许鉴定职业(工种)范围进行鉴定等行为。

    (七)已经超出批准有效期而未办理申请继续承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手续的。

    第十九条 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擅自更改考试成绩的,给予鉴定所警告,并责令整改;对当事人,则取消其鉴定所工作人员资格,并通告其主管单位。

    第二十条 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首次可给予当事人警告,并由当事人负责弥补对考生造成的损失。同一人再次发生类似失误则不得在鉴定所工作。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成立鉴定站的有关资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业特有工种鉴定站开展鉴定工作时,其考评员管理、试卷管理、鉴定工作程序等按照行业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业特有工种鉴定站开展鉴定考试活动,应于每次考试五日以前通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接受所派督导人员对考试过程、考核质量的督察。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将鉴定合格颁发证书的相关数据抄送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