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周期、支付日期和工资的扣除事项等内容。
第七条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依法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标准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